法规依据
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(ECFA)原产地证明书属贸易法第20条之2第2项特定原产地证明书,出口货品属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」附件1「大陆方面早期收获面早期收获产品清单」产品,且符合附件2「适用于货品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」之相关规定者,出口人得依该附件2第17条商订之「适用于货品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之行政程序」及「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」(以下简称产证管理办法)向经济部国贸局委托办理或核准签发ECFA原产地证明书之签发单位申请,如不符合临时原产地规则,无法适用优惠关税待遇者,倘符合产证管理办法以我国为原产地之规定者,仍请依产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一般原产地证明书。
贸易局于99年12月27日公告原产地证明书格式、填写须知、申请书、委托办理签发单位
贸易局以99年12月28日贸服字第09901533310号公告原产地证明书格式、填写须知、申请书、委托办理签发单位及签发单位之申请,并自100年1月1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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